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宏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宋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以每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之代價,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經理」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處所,再由乙○○將該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丙○○、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甲○○名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領取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甲○○、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63至16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
74、163至167、169至171頁),並與證人 傅國峻何詹永甯 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3至27、33至37及41至44、151至153、139至1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傅國峻指認、 王宣惠 指認、證人何詹永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甲○○與「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詹永甯】、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宣惠】、 李翊豪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至22、29至32、55至61、39、75至89、91、93至100、1
29、131、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537號函暨檢附:甲○○開戶個人資料、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17至19、21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接受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前往向證人何詹永甯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再將前開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丙○○、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告訴人甲○○名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領取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63至1
64、178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分別遭詐騙存摺及金融卡,另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67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5歲父親及44歲母親、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共3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一次、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沛瀅 、丙○○2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6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83至193頁)。至被害人丁○○部分,本院雖寄送111年2月25日調解期日、4月11日調解期日之傳票予被害人丁○○,均係由其父 趙建華 所簽收(見本院卷第93、121頁),然被害人丁○○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辯護人為此再於111年6月21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害人 趙碩捷 表達願商談賠償情事(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上情,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丙○○2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約定,請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0頁)。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係按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因其僅擔任110年1月20日一天收簿手工作,是取得2,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頁),此款項既屬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之犯罪所得,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參與共犯及其分工情形及領取時間、地點罪刑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供其借款,然需要將其名下帳戶及金融卡寄出,以便做帳戶檢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8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將右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中午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857計程車車隊發送代客取貨及轉送需求,而由該車隊指示不知情之何詹永甯前往領取裝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 何詹永寗 取貨後隨即依照該車隊派送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台中烈美店等待取貨客戶。乙○○受指示後於110年1月20日14時27分許前往前揭美廉社向何詹永甯領取前開包裹,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松竹路加油站將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罪刑2丙○○110年1月20日16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員工,致電訛稱因會計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1時36分許,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郵局,匯款29,989元。前揭甲○○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丁○○110年1月20日20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DR.情趣」網站之員工,致電訛稱因錯誤設定訂單,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0時56分至同日23時30分自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9元。前揭甲○○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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