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3年10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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