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金筱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國瑞 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提出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不合程式, 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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