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許悅湘 相對人 張博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