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高堅祥
高啓仁 高啓智 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關係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祥
阮憲榮 林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拍賣抵押物,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鴻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鴻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緣債務人即關係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高堅祥等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由第三人 蕭素真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登記在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22,761,204元之違約金債權,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蕭素真於86年2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繼承之債務人不為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7份、契約書影本5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影本各乙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拋棄繼承狀況函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8年4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陳述意見稱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之價金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無法向宜興公司求償。聲請人所取得之債權,係於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附條件買賣價款未依約給付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標的,若鈞院認係抵押權之標的,亦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則聲請人所取得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之違約金,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標的,應為無理由云云。按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22,761,204元違約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確定在案,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所生之違約金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受有與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限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自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之違約金,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