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堂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毀損告訴人 李芬蘭 上址房屋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歧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上址房屋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李堂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堂雲與 陳芬蘭 係鄰居,因細故與陳芬蘭現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前屋主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7時48分、20時34分許,在陳芬蘭位於上址房屋3樓、1樓,接續潑灑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劑至上址房屋樓頂地板、頂樓戶外門(樓梯間出口門)及1樓洗衣機,致該樓頂地板防水層遭腐蝕變色而不堪使用、頂樓戶外門經腐蝕外觀受損、洗衣機電腦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芬蘭。嗣陳芬蘭於同年2月10日1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李堂雲所為,即檢具相關事證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堂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芬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6張、免用發票收據2紙、修繕經過照片5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基於一毀損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潑灑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劑,致上開物品毀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潑灑有鹽酸成分之清潔劑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手段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上址房屋1樓樓梯扶手、外牆磁磚、地板磁磚及頂樓樓梯間天花板、牆壁等處均遭鏽蝕損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毀棄損壞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牆壁、扶手我已經清洗完畢,現在已經沒痕跡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為未使上址房屋1樓樓梯扶手、外牆磁磚、地板磁磚及頂樓樓梯間天花板、牆壁效用因此全部或一部喪失,即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