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告 廖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 蔡筑羽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對原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卻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前為新竹榮民之家同事。前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經趙○○表示願借貸款項,但需簽發高額本票以作擔保,原告基於信賴,遂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予趙○○收執。惟原告自始未自趙○○處取得與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相當之借款,過去雖曾自趙○○處取得200,000元,然已在被告催討下如數清償,是原告、趙○○間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固辯稱趙○○與原告間確有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趙○○資力不豐,被告亦未就趙○○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積極舉證,尚無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被告 自渠 等母親即趙○○處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前向趙○○借貸金錢已達數年,自103年間至105年間,共借得7,000,000餘元,趙○○生前知其來日不多,遂交代被告為其處理系爭本票等相關債權之催討。然被告多次與原告債務協商,原告均供稱其尚待印尼家鄉之房屋受政府徵收,始願還款,嗣僅於106年1月間給付被告蔡筑羽200,000元,均足見原告、趙○○間有如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趙○○生前節儉成性、持家有道,名下資產甚多,非無資力借貸原告金錢之人,不容原告空言指摘系爭本票僅係為供擔保所簽發之鉅額本票,拒絕承認渠等間借貸關係。原告顯係不想清償債務,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但趙○○僅借予原告200,000元,且其業已清償,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2,82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曾給付其200,000元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係向趙○○借款700餘萬元,系爭本票所載借款確為原告所借,且仍未清償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趙○○,並由被告繼承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就趙○○是否有借予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一節,則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抗辯之借款金額存在。被告雖另辯稱:趙○○生前資力頗豐,被告自103年間至
105年已向其借得700餘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確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借款,並提出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趙○○之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但縱趙○○於生前係有資產可供借貸之人,其是否確有借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錢予原告,並由原告所收執,仍應由被告進一步具體舉證說明,尚難僅憑趙○○之資產狀況,即謂系爭本票所列之金額均為原告對趙○○之欠款。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趙○○係何以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本票?被告亦僅覆稱:我並不清楚,母親大概有說是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就如系爭本票之借款是否業經交付乙節,自承:因為媽媽是給現金,我沒有辦法舉證。我只有剩下系爭本票,趙○○過世前才跟我講,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均可徵本件被告對於趙○○、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借款交付各節,均無從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06年度竹簡字第2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5年1月13日│340,000元│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TH-NO-476770││├──┼───────┼────────┼─────────┼─────────┼───────┼─────┤│002│105年1月25日│150,000元│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TH-NO-476920││├──┼───────┼────────┼─────────┼─────────┼───────┼─────┤│003│105年2月13日│380,000元│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3日│TH-NO-476923││├──┼───────┼────────┼─────────┼─────────┼───────┼─────┤│004│105年2月26日│160,000元│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TH-NO-662728││├──┼───────┼────────┼─────────┼─────────┼───────┼─────┤│005│105年3月13日│420,000元│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3日│TH-NO-662732││├──┼───────┼────────┼─────────┼─────────┼───────┼─────┤│006│105年4月13日│450,000元│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TH-NO-662731││││(106年6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誤載為││││││││105年3月13日)││││││├──┼───────┼────────┼─────────┼─────────┼───────┼─────┤│007│105年4月25日│200,000元│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TH-NO-662746││├──┼───────┼────────┼─────────┼─────────┼───────┼─────┤│008│105年5月13日│500,000元│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3日│TH-NO-662743││├──┼───────┼────────┼─────────┼─────────┼───────┼─────┤│009│105年5月25日│220,000元│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TH-NO-66274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