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昆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至10行應補充為「於101年12月27日0時1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3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