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山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山群於民國106年4月9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前迴轉欲往三賢街方向行駛,本注意車輛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迴車,適有告訴人 張祖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思穎 自新北市○○區○○街往三賢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導致行車不穩打滑,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祖郡因而受有左眉上方撕裂傷3公分、臉部、雙臂、左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思穎則受有左下顎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