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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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 李銘彥
張豪峰 林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陳明發
黃仁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余信憲
黃國雄 黃國照
黃國慈 黃大栓 黃美娘 住○○市○○區○○里○○○○街000號 黃芊丰 黃淑奇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
三樓之0 黃惠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共有之鐵皮車庫、鐵皮廁所、鐵皮倉庫、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3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所示,占用面積共188.1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1,540元(計算式:188.1㎡×23,400元/㎡=4,401,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849元,尚應補繳18,810元(計算式:44,659元-25,849元=18,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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