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症狀(參見偵卷第1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遭竊之行動電源、美肌凝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7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SOUSOU牌行動電源1個、雪肌粹美肌凝凍1個(共價值新臺幣1368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子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