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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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源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釋放出所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6日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即便論以累犯,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裁判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供本院審酌(偵卷第11至35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7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而本件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復已敘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一節等情(本院卷第84頁),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