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11時49分許,行至花蓮縣○○市○○道路○○○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於靠近道路之中間位置。適有 梁峻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車號詳卷)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貿然駕駛於靠近該路段之中間位置,沿上開路段自北往南騎乘而來,二人於交會時發生擦撞,梁峻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梁峻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餘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志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梁峻銘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右邊就是電線桿,如果我開車太靠右的話就會撞到電線桿,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當我看到告訴人時,是他車速失控撞到我,雙方雖都有過失,以交通隊鑑定的結果,雙方肇責比例為五比五,我不該負擔這麼重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11時49分許,行至花蓮縣○○市○○道路○○○00號電桿前(下車事故地點),適有告訴人梁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騎乘而來,二人於會車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移位之傷害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DM-****車輛詳细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NAR-****車輛詳细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9至74頁、第81頁,偵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故所謂靠右行駛非定指需緊貼最右邊車道邊線,駕駛者行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面接近中間位置時,在與對向車道來車交會際,縱雙方均無明顯佔據對向車道情形,苟因二車交會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致發生擦撞,而車輛原本行進方向之右側卻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駕駛者行駛時,即可認定屬已違反靠右行駛及前述保持會車間格之注意義務。而查:
1.本案事故地點,屬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7至50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安全規範,是其行車於上開路段,當應依上揭規定駕駛,具有前述注意義務,要屬當然。至起訴書雖就本案事故地點雖僅簡略記載「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章已明定標線設有三種類型,其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已分別於該規則第180條規定為指示標線、第164條規定為禁制標線,是本院就此部分記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2.再本院勘驗告訴人隨車之行車記錄記影像,內容如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看見告訴人機車失控,當下有減速,但是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還是撞擊到我的車輛左側車頭及車門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被告駕車沿花蓮市防汛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我騎車沿防汛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與被告是對向行駛,雙方行經至花蓮市○○道路○○○00號電桿附近不慎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駕車係靠近道路中間駕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二車相會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龍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堪認被告於該道路中間位置與告訴人交會時,未保有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
2.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6、9、19、21(見警卷第47至57頁),顯示告訴人機車車身係向其右側路緣翻倒,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中間留有機車碎片,甫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機車倒地後未再移動等語(見警卷第9頁),故可研判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應是本案擦撞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上之關於該道路路寬、被告車輛煞車痕至本案擦撞點之距離、被告車輛寬度之記載(見警卷第21至23頁),可知雙方車輛於擦撞後,二車留有0.9至1公尺之間隔,被告車輛左側輪胎距離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緣約2.6公尺,被告車輛寬度為1.4公尺,被告車輛右側輪胎距離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緣約1.2公尺,另參事故路段寬度為6公尺,從依一般用路人公平使用之觀點,在遇有雙向會車時,各車佔用之路寬範圍應為一半,故可知可告駕車至本案擦撞點時,其右方尚有至少1.2公尺之用路空間,是被告於駕駛時,非無法可再靠右側路緣位置行駛。是被告如有注意到上述應靠右行駛之注意規定,並遵守規定行駛,縱然告訴人機車依原本路線駛來,被告與其交會時,仍可保有0.5公尺以上之間隔,應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貿然行駛於該路段中間位置,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堪認被告行車於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至少0.5公尺以上之會車間格,顯已違反前述之注意義務甚明。
3.另據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仍違反上述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間格距離等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4.又本案事故,經被告申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本案事故路段時,均未靠右行駛,二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本案事故再送請上開單位覆議鑑定時,覆議結果再增列二人均「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449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4512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警卷第77至80頁、偵卷第31至35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移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見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傷勢情形相符(見警卷第81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明確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09月29日由急診入院,09月30日行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内固定手術」等語,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右邊即是電線桿,無法再靠右行駛,否則會撞到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道路中間時,嗣經本案事故地點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斯時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尚有1.1至1.2公尺之用路空間可供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判斷及說明理由如上,被告此部抗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稱當時係告訴人失控與其撞擊始生本案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4之地面印痕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已行車失控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照片,拍攝視角係以告訴人騎車行進方向所拍攝,雖可見告訴人倒地之機車位置地面留有筆直印痕,然經與從被告行車方向所攝得之事故照片編號2、51(見警卷第47、72頁)互核比對,可知上述筆直印痕之範圍,包含告訴人行車來向,及機車倒地後,該印痕仍往告訴人行車去向呈現筆直延伸、未間斷之狀態,顯見上述印痕應係同一時間、原因所形成,甫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與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車子雖有滑行,但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頁75),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機車倒地後未再移動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地面上印痕,非告訴人機車所形成,是上述照片編號54同非告訴人機車所造成,反較似其他車輛之輪胎印痕,自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行車失控之證據。再者,本案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在案,觀諸事故發生經過,行車畫面在告訴人撞擊被告並未有出現明顯畫面偏移、行車不穩之情形,再本案事故經上開單位鑑定及覆議,均未見有提及所謂失控駕車之認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確有行車失控之情,是被告此部所辯,要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雙方均有過失,雙方肇責比例相同,伊不該負擔過重責任云云。惟查;⑴所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
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間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該會車義務應由雙方會車時遵守,非僅由一方遵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同應恪守上開注意義務,審以上述事故經過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沿上開路段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與對向之被告於交會中發生擦撞時,告訴人右側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行使,可認告訴人騎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亦同疏未注意行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與對向來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堪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⑵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汽車(機車、慢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應對本案事故負過失之責,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己身過失責任。且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上述鑑定單位另就本案事故地點畫出虛擬中間識別線後,再次鑑定雙方肇責及路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客觀環境本屬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駛人相關行車注意義務亦係基此而生,自不應再以該路段假定劃有相關標誌、標線等案發時並不存在之事實另為考量,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與就否應負本案過失責任,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自稱承認有過失,惟又卸責推託本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並考量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本院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案發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
二、檔案名稱「A車行車記錄器」。
三、勘驗結果:
⑴11:49:28圖一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
⑵11:49:31圖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轉彎處。
⑶11:49:33圖三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路線之對向出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
⑷11:49:33圖四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路線之對向出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
⑸11:49:33圖五
影片出現煞車聲,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圖一圖二
圖三
圖四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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