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8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91號被付懲戒人 謝旭忠
韓成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謝旭忠、韓成祥各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等2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98年11月9日擔服解送人犯勤務之際,因解送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LEXUANTHANG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疏於注意戒護,致LEXUANTHANG趁隙脫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謝等2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於LEXUANTHANG脫逃後,積極追緝,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之逮捕歸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1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098050069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1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付懲戒人謝旭忠申辯意旨:
98年度申辯人嘉獎有8支、申誡1支,獎懲正負比為正7,獎多於懲,當年度考績不應遭列為丙等,但卻因98年11月
9日發生人犯脫逃之案件,內部即以最嚴厲之處分,將當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等。案子進入司法程序後,其間經過檢察官嚴密的偵訊,直至99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綜上所呈,懇請長官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寬恕,免再處罰。
被付懲戒人韓成祥申辯意旨:
申辯人隊員於98年11月9日發生人犯脫逃之案件,內部即以最嚴厲之處分,將當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等。案子進入司法程序後,其間經過檢察官嚴密的偵訊。直到99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綜上所呈,懇請鈞長諒查。
理由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2人,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於98年11月9日擔任解送人犯之勤務,於當日下午6時許,欲解送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 阿勝 」(越南籍,英文姓名為LEXUANTHANG)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加強戒護,致該人犯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自該分局左前方停車場趁隙脫逃,於翌日凌晨2時許始再被逮捕歸案。案經龜山分局報請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2人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罪證明確,惟審酌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人犯脫逃後,即積極追緝,迅速將人犯逮捕歸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2人於受警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28105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2人申辯意旨亦均不否認上揭違失事實,雖以其2人事後已受行政懲處,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予詳查,免再予懲戒,以免一事兩罰等語置辯。惟查年終考績評比列等並非行政懲處,況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所為「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縱認被付懲戒人2人曾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亦因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其2人上揭所辯以及其餘各節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論據。核其2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2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