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瑾輝
(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1月初起至107年1月18日止,經由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介紹,加入綽號「 康福 」(另由警方偵辦)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車手集團成員另有少年歐○○、少年何○○及少年王○○等人,丙○○負責聽從少年李○○使用微信之指示,持續性持「康福」自不詳管道取得並透過少年李○○或不詳成員(丙○○簡稱為「康福小弟」,以下同)轉交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可分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丙○○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丙○○加入「康福」詐欺車手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到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乙○○匯款後,丙○○即依「康福」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828號卷第7至11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828號卷第6至9頁),復有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9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張、丙○○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提領熱點明細等(以上見偵12828號卷第12至3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供承:「(你如何至上述處所ATM提領詐欺贓款?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車主為何人?)我騎乘MKX-8026號普重機到上述ATM提領詐欺贓款。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我只知道是我上手李○○提供給我使用的。」、「(你於上述處所ATM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為何?是否由同一人提供?)都是一個綽號叫『康福』男子的小弟給我的。」、「(你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前,有無人指示你要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要提領多少現金出來?係何人指示你?)『康福』男子的小弟會指示我領多少現金出來。」等語(見偵12828號卷第9頁)。本案除被告、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外,尚有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被害人乙○○之數次提領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詐欺案件中未及追加起訴而補行起訴,而該案業已判決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前往取款之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擔任機車行的學徒,家中有父、母及姊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上手取走,惟就被害人乙○○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備註)│├───┼─────────┼────────┼────────┼──────────┤│乙○○│乙○○於107年1月14│①13時02分匯款│①13時37分提領│臺中市○區○○街100│││日16時55分許接獲詐│29,989元│20,000元│號(有提領畫面,見12│││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828號卷第30頁)│││話,向乙○○詐稱自├────────┼────────┼──────────┤││動提款機將臉部按摩│②13時04分匯款│②13時39分提領│臺中市○區○○路○○號│││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29,985元│20,000元│(有提領畫面,見1282│││為重複下單,需至自│││8號卷第30頁)│││動提款機設定解除,├────────┼────────┼──────────┤││乙○○不疑有他,遂│③13時09分匯款│③13時43分提領│臺中市○區○○街○○號│││於107年1月17日依詐│29,985元│20,000元│(有提領畫面,見1282│││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住│││8號卷第30頁)│││家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右揭款項分│④13時11分匯款│④14時56分提領│臺中市○區○○路580│││次匯入 鄧宗城 所有玉│29,985元│9,000元│號(有提領畫面,見12│││山商業銀行帳號8081│││828號卷第30頁)│││000000000000帳戶├────────┼────────┼──────────┤││││⑤15時12分提領│臺中市○區○○街100│││││1,000元│號(有提領畫面,見12││││││828號卷第3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