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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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善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善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善緣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 蕭羽晴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且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4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蘇善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善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見蕭羽晴發文尋找微商代理,即以臉書暱稱「花姬」及LINE暱稱「庭雁」聯繫蕭羽晴,佯稱只要購買50組「滴兒」牌洗髮精及護髮膜即可成為總監等級之代理商、購買90組則可成為執行長等級之代理商,致蕭羽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1萬6700元至蘇善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蕭羽晴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羽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善緣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羽晴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花姬」及LINE暱稱「庭雁」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並佯稱已向公司叫貨、已寄出商品之事實。2.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經告訴人以LINE聯繫「滴兒」牌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始知被告並未向供貨商叫貨之事實。3告訴人蕭羽晴提供之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與「滴兒」牌洗髮精創辦人「允希」之LINE對話紀錄1.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花姬」及LINE暱稱「庭雁」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已向「允希」叫貨之事實。2.被告實際上並未向洗髮精供貨商「允希」叫貨之事實。4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之成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轉帳2萬4300元、1萬67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詐欺所得共計4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