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良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行經翠華路接近海功東路時,遭同向在左行駛,由 曾宇濬 駕駛旁搭載被害人 吳炫錫 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向右打滑衝入草叢內,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置之不顧,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
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宇濬、吳炫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護理紀錄表各1份、現場現場照片22張、傷勢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曾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吳炫錫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並稱:我當時趕著送貨所以離開現場,對肇事逃逸沒意見,但當時我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翠華路上中間車道,被害人忽然從內線右轉出來,對方右側車頭撞到我左側車門,之後對方滑行到路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行經翠華路接近海功東路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向右打滑衝入草叢內,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炫錫、證人曾宇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38至41頁)、救護紀錄(見偵三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足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吳炫錫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躺在車上,我不知道怎麼撞的,但車子有飛出去飛到草叢那邊,我跟曾宇濬就馬上爬出來等語(偵卷第23、24頁);證人曾宇濬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7年4月27日4時49分左右,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翠華路(海功東路以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後來後方有輛車對我車輛閃燈,我便向右切出至外側車道讓那輛閃燈的車先行,然而在我切出至外側車道時,我見前方不遠處有輛未開燈之系爭小貨車,我怕撞上遂急切至內側車道,但輪胎打滑致我駕駛之車輛右偏並和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翠華路北往南行,經過高雄市○○區○○路、海功東路以南(南下車道進海功東路31巷)外側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與我同向行駛忽然擦撞到我左前車頭,後來我見系爭小客車就衝進旁邊樹叢中,我停下來查看後,就開車去送完貨再趕回來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行向位置,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翠華路上中線車道,係因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導致車輛打滑向右偏駛,而致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尚未見被告有何駕駛上之疏失。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曾宇濬: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2.劉坤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394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3至2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難認被告有本件之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曾宇濬前開證稱被告當時未開車燈部分,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記得我當時有開燈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7頁),審酌案發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卷內亦無現場照片或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小貨車於案發時之大燈狀況,難憑證人曾宇濬片面所陳,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未開車燈之情形,而得認定有本件車禍之疏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以致車輛打滑所導致,復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