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錫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錫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甘錫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4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4月間,先後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共3罪,審酌其與共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受託清運社區住戶、商家之一般廢棄物,並傾倒於向第三人承租之土地或環保局垃圾車,罪質類似,而有反覆犯同一犯罪之惡性,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期間之長短與所傾倒之廢棄物性質為一般民生家用垃圾,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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