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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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緯城國際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韋琳 原名 陳珮琳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緯城國際財經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份起至95年9月份止
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支票暨退票理由書
及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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