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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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司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即│
│碼│票日(│(新台幣│││利息起算│
││民國)│)│││日│
├───┼───┼────┼───┼────┼────┤
│AL1091│95年10│150,000│甲○○│華僑銀行│95年10月│
│720│月10日│││羅東分行│11日│
├───┼───┼────┼───┼────┼────┤
│AL1097│95年10│200,000│甲○○│華僑銀行│95年10月│
│721│月20日│││羅東分行│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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