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其餘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自己沒前科,自己又因疫情關係久無工作,罹患憂鬱症,案發當天接到工作通知,所以才會在飲酒後冒險騎機車去工作,原審判太重,希望判緩刑云云,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開立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固可認其罹患癌症之事實。惟查:(一)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行為。依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卷第23頁至24頁)可知,被告既於先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則於自己飲酒後,本應有不可酒後駕車之認知。案發時不論是否其確因疫情關係久無工作,罹患憂鬱症之原因而飲酒,惟既知自己有飲酒,即不應貿然駕車,然其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駕車而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尤屬不該,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且原審綜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云云,非有理由。(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被告林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自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GG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