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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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永順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順於民國112年4月4日以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被告業經司法警察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4日15時46分許訊畢後諭知請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