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本院前已通知原告補繳而原告仍未補繳,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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