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