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真因與經營定財機車行之告訴人 蔡曉智 發生修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0號12樓住處,以其所申請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登入MOBILE01小惡魔論壇網站,散布文字指摘稱:「經國路上的定財機車行,我是被坑了嗎?」、「老闆檢測後…但是車都被拖來了,感覺很像待宰的肥羊」、「亂開價只會讓自己評價越來越差,也不知道有沒有用原廠或是真的修理…」等文字;被告李佩真復於翌日下午2時10分許,以同一方式指摘稱:「就算在路上拖車也要拒修,這間一生黑名單」等文字,足以毀損定財機車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蔡曉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佩真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曉智告訴被告李佩真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曉智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佩真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1號卷第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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