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022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債務人 潘妙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 俞能佳 積欠醫療款項,債務人為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所載,債務人保證之金額為新臺幣5,837元,保證人僅在擔保之範圍負給付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