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0,000元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經查,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3年11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5年9月18日;均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扶養費用合計為4,8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
2人),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0,000元(計算式:6,720,000元+4,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