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高樹杰 相對人 賴有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95號、9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