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告 李文正

被告 陳敬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彈起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左側胸壁挫傷、枕部及右肩擦傷、高血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5元、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7元、機車維修費16,920元、外套毀損12,800元、調養暨精神慰撫金490,000元,合計536,6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刷卡單、醫療用品交易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醫療及掛號費)3,64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645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刷卡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請求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要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1,40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0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原告住院期間,因術後臥床以及傷口清潔照護,致需額外添購之用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及外套毀損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據此,原告主張機車及外套「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應有補繳裁判費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明示不願繳納車輛損失及外套毀損審理之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程序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⒌調養暨精神慰撫金536,672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認定須調養1年2個月,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工作及薪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被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000元。

 ②另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本件車禍前開店,月薪20幾萬元,車禍後退休,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052元(即醫療費用3,645元+醫療用品費用1,40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5,052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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