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第TLB206165號面額500,000元1張、第TLB315381至第TBL315384號面額100,000元,共4張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度96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書、北院錦96執全宇字第633號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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