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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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6號提存事件內之剩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2,1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520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曾提供217,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後,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080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52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及94年度執字第52080號卷宗可憑,足見,就上開訴訟聲請人固已清償完畢,惟依上揭一之說明,聲請人提供之上開擔保,乃係為保障相對人可能因不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設,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茲聲請人之本案未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相對人是否因之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亦未獲證明,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首開說明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