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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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高雄市監理處98年10月26日函檢附機車駕籍資料。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甲
○○後所遺留之水漬,緊鄰路面邊線,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僅靠保泰路東向道路之慢車道右側。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則告訴人沿保泰路東向車道之慢車道,靠右行走,難認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行走於機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被告搭載之配偶左手肘與王德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進而分神撞擊同向在前之行人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右側顳骨枕骨骨折、左手臂挫傷、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因配偶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擔心配偶安危,始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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