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允勝指定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允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轉讓禁藥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一,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允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某時,在 陳貞 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陳貞施用。
㈡於107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中寮某
處工寮,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李俊明
㈢於107年10月17日12時0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中寮某
處工寮,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李俊明。
㈣於107年10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火鍋店,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周榮惠
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中寮某處工寮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周榮惠施用。
㈥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中寮某處工寮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周榮惠施用。
㈦於107年10月25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之廟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楊文昌 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1019號)、電話附表(警卷第43、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734號)、電話附表(警卷第47、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834號)、電話附表(警卷第51、53頁)及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貞部分之事
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貞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俊明2次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周允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俊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5、7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明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一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榮惠
1次以及事實一㈤、㈥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榮惠2次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周榮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周允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周榮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5、117、119、121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榮惠1次以及轉讓禁藥給周榮惠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事實一㈦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文昌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周允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文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167、169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文昌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俊明、周榮惠2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就事實一㈠、
㈤、㈥、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㈡、㈢、㈣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14頁、營偵卷第246至248頁)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此,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㈤、㈥、㈦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院自得依其犯罪情節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事,爰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然智識正常,當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7,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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