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 嘉皇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嘉霖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約定得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即見締約時已預先就締約後之物價波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被上訴人據此通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除二筆物價調整款,於法自無不合。況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簽約之準備過程應已就其成本及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加以考量,且於上訴人通知扣減時,並未表示異議或依約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嗣後自不得主張有何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不得依非契約內容之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作為扣款計價之依據。是其依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之工程款,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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