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訴人 張中懋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 梁娉 立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因車禍而無謀生能力,然其出售房地所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提領存款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復有餘裕貸與訴外人杜○○一百二十萬元,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六十萬元,自難准許。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婚後無現存財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之債務增加,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及半數之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即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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