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5號聲請人 劉柏劭 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萬5,30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於112年11月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8萬5,302元(含工資55萬927元、資遣費24萬4,375元、預告工資9萬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之。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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