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輝前於民國102年、105年、106年、107間,各有1次、2次、1次、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某處飲用紅標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摔車,其機車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余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賴永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嘉婷、賴永栗均不在車內而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志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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