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思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梯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零錢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思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前數日之2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57巷口,使用機車鑰匙撬開 洪裕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及車內鋁梯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洪裕峰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8月28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園附近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洪裕峰),並在車內採得DNA,經比對鑑定與古思峯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1年6月20日至21日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徒手擊破實現苑望流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零錢50元。嗣該公司之副總 曹志嘉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採得血跡,經比對鑑定與古思峯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裕峰、證人曹志嘉、證人即實現苑望流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 顏久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尋獲失竊汽車偵查報告書、勘查報告、偵查隊現場勘察記錄表、鑑識小組刑案現場照片、埔心所尋獲D2-4585號自小貨車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鋁梯2支、行車紀錄器1個及零錢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洪裕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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