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曾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曾奕棋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曾奕棋於105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至125年4月20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除已攤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本金249萬99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照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曾奕棋於11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相對人,依首揭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繳息明細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8日送達予曾于芸及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曾奕棋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惟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湳湖108486.83全部2苗栗縣頭份市湳湖1084-11.55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51湳湖段1084、1084-1地號上埔里3鄰中正一路181巷48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31二層:49.31三層:49.31四層:32.42合計:180.35陽台:5.44平台:2.7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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