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7號原告德緯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 律師被告竹香園餐廳法定代理人 葉貴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其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之金額145,161元(計算式:300,000元×15/31=14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2,761元【計算式:9,087,600元+145,161元=9,232,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
二、被告竹香園餐廳之法定代理人葉貴連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