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 潘姿伊
潘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人)」,則該「○○○(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人)」究係何人確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表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無他戶設籍,並提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房屋地址設籍答覆書為證,然迄今尚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門牌申請資料,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7年7月13日以桃稅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無系爭房屋門牌稅籍資料等語,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25日以蘆地登字第1080001465號回函表示: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提供該屋之門牌申請人為何人之資料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