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 黃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必敬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予伊;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59,999元。惟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55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隱)。
三、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宋必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