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462元【計算式:2,901.15㎡328/1000610元=580,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重測前赤山段12-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及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五、請提出本件擬分割土地之地籍圖,於上略示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