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榮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寮橫一巷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田寮橫一巷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俊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2人見狀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俊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及下唇撕裂傷、門牙斷裂、右肩、右上臂、雙手、左膝、右足多處擦傷、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俊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延告訴被告徐清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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