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 王亮凱 被告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4月07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05月0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尚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被告於98年8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旋即於98年0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洲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暨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 王俊力 到庭陳稱: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約於去年農曆7月來臺與我們同住,但被告住約10天左右就失蹤了,我們有到處去找,也有去移民署報案,但都找不到,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也找不到人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8年08月27日入境後,旋即於同年09月06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0年04月2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255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09月06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年餘,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有被告之音訊,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