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1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許○○姓名住.
劉○○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通報得知受安置人民國101年6月26日開始遭受受安置人父親性猥褻、性侵害至民國101年8月30日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父親趁受安置人晚上睡覺時,進入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漸進式方式對受安置人性侵害得逞。本府社工員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與受安置人訪談,評估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問題,受安置人主述對遭受父親性侵害感到難受,且每天需面對受安置人父親一事倍感壓力,又受安置人父親否認有侵害受安置人行為,本府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親屬及現居住家環境暫無法給予受安置人立即性保護與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1人身安全,故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A1之教養環境,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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