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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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張六海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往來證券商資料後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證券商之持有股票,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資料後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無集保資料,另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有開戶資料,而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務人之郵局、集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