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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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 陳秀美 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陳秀美 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陳秀美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雅茹為監護人,聲請人楊雅淑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已無生產能力,每月固定支出台南市私立佳陽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若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名下財產,以其目前現金狀況,難以負擔照護費用,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美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私立佳陽養護之家照護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楊雅茹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經醫師鑑定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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