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惠銘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惠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108年3月4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查。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依上址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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