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林世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豪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9線北上行駛至188.
2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9mg/l,以「經酒精檢測器測得呼氣值為0.19mg/L」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被告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罰酒後駕車在案,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以為適法。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8年1月16日委託他人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瓶裝水給原告漱口,而導致原告誤飲原告所有之摻有酒水之瓶裝水,才造成酒測超過標準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檢視兩位現場員警之採證影像,原告於實施酒測全程錄影中,曾多次取用瓶裝水漱口,並見其取用之礦泉水現場開封,實不可能為酒水混合物。縱然原告在短暫時間內當場飲入混合之酒水,應尚不至影響酒精吐氣呼出之數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三)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第13
6條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四)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密錄器影片所示,原告於酒測前連續飲用兩瓶礦泉水,第一瓶礦泉水(瓶身貼有藍色標籤)依其情可確認係全新開封,第二瓶礦泉水則難以確認(瓶身貼有黑色標籤),但依常情推斷,難以想像一般人會在普通礦泉水瓶中刻意混入微量透明酒液,縱有非常之情也僅可能存在於第二瓶難以確認是否未開封之黑色標籤礦泉水瓶中。原告飲用及漱口過程中,原告均未有任何異狀,當場未有任何表示其誤飲酒類,反之原告還頻頻向舉發機關員警借用酒精感知器測試自身酒精反應,經數次飲用第一瓶全新礦泉水及漱口,酒精感知器仍均顯示測出酒精,如本件確如原告所述酒測結果係誤飲酒水所致,其遭攔查時及飲用第一瓶全新礦泉水,酒精感知器均不應有所反應,雖酒精感知器之反應並非舉發機關得做出舉發之依據,但其反應尚非不得充作本院對全案事實內容所為判斷之參考,再佐以原告舉發過程中,頻頻喝水漱口,均未有異狀,亦未對酒測結果提出異議,反之於舉發現場自承有飲用酒類同時出示尚未飲用完畢之酒類瓶身等情,且其所主張礦泉水瓶內混有酒水亦與常情難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應由原告就其於檢測前15分鐘內有誤飲酒水,及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其誤飲之礦泉水本身含有酒精成分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為能提出得以證明及讓法院採信之相當證據,其所述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0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04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